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林賢峰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 林煥興 原名 吳煥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二、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被繼承人 林勝乾 間之收養認可事件,經本院民國85年7月29日85年度養聲字第245號裁定聲請駁回,即對於渠等85年7月5日間之收養契約不為認可(下稱第1份收養事件裁定),因此,被告即非上列被繼承人之養子等語,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上列被繼承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2、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確認被告對於本院執行處
102年度司執字第5717號強制執行事件無受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並提出:系爭執行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上開執行事件103年10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上列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第1份收養事件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嗣經原告具民事更正聲請狀主張略以:於第1份收養事件裁定後,出現第2份收養事件裁定,即本院86年1月3日85年度養聲字第324號裁定,認可上列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6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86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第
2份收養事件裁定),然第1份收養裁定已認定該欲成立收養關係之養親子間,係以更改姓氏為目的,非建立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且第2份收養裁定確定後,被告對於上列被繼承人中風長年進出醫院(療養院)、生病及過世等情,全然不知,渠等間之收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更正後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與上列被繼承人間85年9月16日收養行為無效。2、第2份收養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3、確認被告對於上列被繼承人之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4、被告於94年3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執行標的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5、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17號強制執行事件無受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第2份收養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家祖祠分配圖、上列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養登記案卷及系爭執行標的土地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案卷(均影本)等證。
三、本件原告聲明雖有更異如上,然係基於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惟依原告所述事實,第2份收養事件裁定之雙方當事人係上列被繼承人(即收養人)與被告(即被收養人)2人,經本院85年度養聲字第324號裁定終結並已確定長達18年之久,而該確定已久之認可收養裁定,既從未藉由民法第1080條之1、第1081條規定,經法院宣告終止,於該認可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間仍為有效,該養親子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拘束於此一擬制親子關係之內。又依前開第一之(二)點說明,即令原告所述為真,該收養關係係養親子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僅係具有利害關係身分之人(本院卷第18頁,上開執行事件駁回異議裁定載: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林章均 等10餘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未受第2份收養事件裁定之送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縱使對於同一當事人間(即上列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於85年7月5日、85年9月16日之先、後份收養契約,原告認同本院第1份收養事件裁定(駁)、不認同本院第2份收養事件裁定(准),因原告已不得抗告聲明不服,即無從准其另闢蹊徑,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上列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收養行為無效,亦無從進一步否定被告對於本件遺產或遺產經拍賣後之財產權或受分配之利益。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第一之(一)點法文規定,爰不命補正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應按已查報在卷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07,743元,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及繳納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請分開為2件單據,勿合併繳納】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