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霖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繆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0年10月15日下午3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之電桿,以繩索綁在腰上攀爬電桿後,先以徒手方式打開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所有,設置於該2處電杆之電視箱之外蓋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電視箱內之不斷電系統電池各3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北健公司工程技術人員發現訊號異常,始察覺上開電池遭竊,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健公司人員 黃國晏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935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國晏於警詢時指述遭竊;證人 鄭志遠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偵字第4669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5頁、第26頁、第58頁及第59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暨八德分局偵辦北健公司不斷電電池遭竊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466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以,依證人 黃彥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北健公司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因有電線連接,依正常之方式必須要使用扳手轉開螺絲,或剪斷電線才能取出電池」等語(見本院101年易字第1300號卷第30頁背面),故認被告本件應係攜帶扳手或剪刀等凶器竊盜,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持何工具行竊,辯稱其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審酌證人黃彥澄雖證稱,須以扳手轉開螺絲,或剪斷連接電池之電線才得取出電池,然證人黃彥澄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亦證稱,前述之方式係指依正常之方式取出不斷電系統之電池,然其並不確定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竊得電池等語(見本院101年易字第1300號卷第30頁背面),復參酌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工具,足徵證人黃彥澄前揭證稱須使用工具才得以竊取電池,僅係依其職務上之經驗而為之推測之詞,自難遽認被告係有使用工具竊取前開電池,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前揭竊取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之電桿上之不斷電系統電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100年10月15日下午3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分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之電桿竊取北健公司所有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之決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竊取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謀生,意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電桿,於攀附該電桿後,以徒手方式打開北健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電視箱外蓋後,徒手竊取該電視箱內不斷電系統電池3顆,共計價值約9,600元,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國晏、黃彥澄及鄭志遠之證述、桃園縣八德分局偵辦北健公司不斷電電池遭竊案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至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然伊並未竊取該處電杆上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伊先前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有竊取該處之電池,然伊僅竊取北健公司之不斷電系統電池2次,且均係於同1日即100年10月15日為之,係因偵查中訊問時係視訊庭,因而誤聽檢察官之問題而回答有誤,況證人黃彥澄於審理中亦證稱,北健公司不斷電系統之電池遭竊之時間並無法確定,故不能證明伊行經該處時,即係電池遭竊之時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至1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志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八德分局偵辦北健公司不斷電電池遭竊案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及第5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北健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係其所竊取,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其並未竊取該處之電池,其所竊取之電池係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之電桿上之電池,其僅有竊取2次電池;另於本院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偵查中訊問時係視訊庭,故才混淆檢察官之意思,而誤為回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僅有於100年10月15日、同年月23日竊取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廣福路791巷巷口之電池各3顆;於本院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僅有於100年10月15日分別竊取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之電桿上之電池,是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何地竊取北健公司不斷電系統之電池,前後所稱雖有不符,然審酌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竊取2次不斷電系統之電池,再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確係以視訊庭之方式為之,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第1271號卷卷附之101年
9月13日訊問筆錄之點名單可按(見該卷第21頁、第22頁),是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係因以視訊庭之方式為之,故才混淆檢察官之問題而就其係竊取哪2次電池誤為回答,尚非全然不足為據。
㈡再證人黃彥澄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北健公司助理工程師,負責有線電視維修工作,因北健公司可透由網路監控系統監控電池係否運作正常,而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時,公司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設置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運作仍屬正常,惟同日中午1時5分許,該處之電池監控情形即出現異常,伊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接獲公司通知前往查看,即發現該處之電池遭竊(見101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36頁、第37頁),是依證人黃彥澄所證,北健公司所設置之前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係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時5分時,電腦監控系統顯示異常。惟證人黃彥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證稱就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不斷電系統之電池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時,公司之監控系統尚顯示該處之電池運作正常,旋於當日中午1時5分系統即顯示異常之時間點係公司於伊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1日告知伊的,伊係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才接獲公司通知前往查看,始發現電池遭竊,而現在北健公司並無法提供100年10月23日該處不斷電系統相關之監控資料,因伊有詢問公司,而公司表示並未留存。另公司所設置之不斷電系統所使用的電力是市電,而遭竊之電池僅係用於輔助,故當電池遭取走之際,公司之監控系統不一定當下即顯示異常,因斯時仍有市電可提供電力,直至不斷電系統所需之電力逾越市電所能提供之電力,而此時本需電池提供輔助電力,然因無電池可以供電,則公司之監控系統即會顯示異常,而電池遭取走後,經過多久之期間公司之監控系統會顯示異常並不一定,故公司之監控系統於10
0年10月23日中午1時5分顯示異常,不一定等同公司之電池係於當時遭竊等語(見本院101年易字第1300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則依證人黃彥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徵其於警詢筆錄供稱北健公司所設置之前揭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之時間係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時5分許,係因斯時公司之監控系統於當時顯示異常,然北健公司監控系統顯示異常之時間並不當然等同係電池遭竊之時間,復證人黃彥澄係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查看,始發現電池確已遭竊,均不足證明該處之電池係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時5分失竊,自難僅憑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至中午1時
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際,北健公司之監控系統顯示該處不斷電系統異常,遽認該處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係於斯時遭竊,且係為被告所竊取。
㈢又證人黃國晏雖證稱:不斷電系統之電池如果遭竊走,公司本不會隨即發現,因電視箱內尚有電源線,沒有電池仍可提供電源,不影響系統之運作,而本件係因電池連同接線一併拆除,導致電源無法供電,故公司才發現本件竊案(見101年審易字第1935號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而證人黃國晏雖證稱,北健公司之不斷電系統有電源線提供電力,故電池遭竊不一定隨即顯示異常,而本件因電池連同電源線均遭拔除,故系統顯示異常之當下,即係電池遭竊之際。惟北健公司指稱共有3處不斷電系統之電池遭竊,分別係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電桿及八德市○○路○○○巷巷口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而前開設置於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電桿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係被告所竊取,業如前述,然參照北健公司之職員黃國晏於警詢中證稱:北健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接獲客戶來電反應訊號問題,經查詢電腦系統,始發現桃園縣八德市○○路○○○巷、493巷設置之不斷電系統異常,伊遂前往查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2頁),暨黃彥澄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0月23日係由其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電杆查看等情,可徵北健公司設置於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電桿之不斷電系統異常一案係由黃國晏前往處理;另設置於八德市○○路○○○巷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異常一案,則係由黃彥澄前往查看,是證人黃國晏所證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之際,電源線亦遭拔除一節,實難遽認設置於八德市○○路○○○巷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亦係相同之情形,蓋證人黃國晏並非處理該處不斷電系統顯示異常而前往查看之人,況證人黃彥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經遺忘100年10月23日前往查看設置於八德市○○路○○○巷之不斷電系統時,電線係否有遭剪斷(見本院101年易字第1300號卷第30頁背面),則自無從認定八德市○○路○○○巷電杆之不斷電系統電池遭竊之際,電線亦遭拔除,致北健公司之監控系統於100年10月23日中午1時5分許顯示異常之際,即係電池遭竊之時。
㈣末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北健公司之承包商員工,故其就北健公司之設備相當熟悉,而一般人無從知悉電杆上之電視箱有何設備可以竊取,亦不可能冒著遭導電之危險而任意攀爬電杆,且證人黃彥澄於審理中證稱,其僅有於100年10月23日之前後幾日聽聞不斷系統電池遭竊,亦與被告坦承於同年月15日竊取北健公司不斷電系統電池之時間接近,足認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北健公司下游承包商之員工,故其就北健公司之設備熟稔,惟縱被告確係北健公司承包商之員工,且其對北健公司之設備設置之情形相當熟悉,復其於100年10月15日竊取北健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號對面電杆之不電電系統之電池,亦無從因而推認竊取北健公司設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係被告所為,公訴意旨前揭推論,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