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龐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龐、 曾霆瑋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恩 」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5日起(簽約日期為105年5月30日),由曾霆瑋以其設立之 徑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徑陞公司)名義,向城市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倉儲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聯絡地點,並指示陳龐及「小恩」等人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再將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交予所屬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使用,待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陳龐於105年6月28日即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志祥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林志祥依指示於105年6月30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進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恩」使用。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 黃淑慧 ,向 謝黃淑慧 佯稱: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可能是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電信門號,將協助轉接165 云云 ;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向謝黃淑慧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其涉案的資料,將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謝黃淑慧詐稱:經確認謝黃淑慧之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以釐清案情,為避免其淪為共犯,須將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存進公正之帳戶監管云云,致謝黃淑慧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上開由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霆瑋指示「小恩」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陪同林志祥前往第一商銀北屯分行,由林志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謝黃淑慧所匯入之現金46萬元後,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將謝黃淑慧所匯入剩餘之2萬元領出殆盡。嗣因謝黃淑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黃淑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林志祥與「小恩」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林志祥主動詢問我是否有認識辦理貸款之人,我才介紹「小恩」給他認識,我只是單純介紹林志祥辦理貸款,之後的事情都是由他們2人自行協調、討論,對於其他事情均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知悉徑陞公司有在辦理貸款,才會介紹林志祥至徑陞公司辦理貸款,最多僅成立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黃淑慧,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可能是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電信門號,將協助轉接165云云;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再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其涉案的資料,將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經確認其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以釐清案情,為避免其淪為共犯,須將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存進公正之帳戶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黃淑慧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7至2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卷三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銀進化分行105年7月21日一進化字第00070號函暨檢附林志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2、44至第47頁)。是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受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8萬元至林志祥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林志祥於105年6月30日所申辦,並於同年7月5日下午3時許,由曾霆瑋指示「小恩」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陪同林志祥前往第一商銀北屯分行,由林志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現金46萬元後,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以上開由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所匯入剩餘之2萬元領出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志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27076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原審院訴緝卷第157至160、164至167頁】及曾霆瑋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79至1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銀進化分行105年10月4日一進化字第00107號函暨檢附林志祥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一商銀北屯分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統一超商大鵬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林志祥依指示甫申辦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48萬元後,即由曾霆瑋指示「小恩」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陪同林志祥前往第一商銀北屯分行,由林志祥親自提領46萬元,另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之2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詐欺告訴人所得之48萬元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顯見林志祥、曾霆瑋、「小恩」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其等共同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1.證人曾霆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徑陞公司是我93年間成立的公司,我98年入監服刑就停掉了,於105年5月底,向城市倉儲公司租賃辦公室復業,租賃地點是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與752號地下室之獨立辦公室編號K11,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後來105年8月就沒繳交租金,那時想說沒有營業就乾脆不繳,有留押金讓房東扣,於同年9月提早結束租賃契約,林志祥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小恩」拉的客人,林志祥申辦的第一商銀帳號000-&ZZZZ;&ZZZZ;00000000000號帳戶,在林志祥申辦完成後,就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業務「小恩」,「小恩」是我在求職網應徵來的,我認識她不到1個月,是徑陞公司的員工,我沒有看過「小恩」的身分證,也沒有留「小恩」的基本資料,我也找不到他,然後是因為「小恩」介紹才認識見過2次面的被告、林志祥,那時候他們到公司找「小恩」的時候由「小恩」介紹認識的,全部的細節都是「小恩」與被告負責聯絡,與林志祥第1次見面好像是簽約,第2次見面是他們等一下要領錢什麼的,我就說好,要來領錢,OK,就這樣辦,很快就能分錢,之後好像一個禮拜就再也沒有看到,也找不到「小恩」了,因為他們不見了,我就沒有再營業了,徑陞公司並沒有因為幫人家貸款,而真的拿到傭金過,都沒有成功過,因為人家領完錢就跑了,後來我們就趕快解散,大家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51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原審訴緝卷第177至178頁)。又徑陞公司並無任何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資料,於105年度亦無任何銷項明細等情,亦有健保及勞保WebIR系統之資料查詢頁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1707355號函暨檢附徑陞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原訴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足見證人曾霆瑋雖以其設立之徑陞公司之名義,自105年6月5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作為公司辦公室,惟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再參以證人林志祥於105年7月5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約1週左右,徑陞公司包含「小恩」等人均已人去樓空,證人曾霆瑋亦隨即停止營業,徑陞公司在上址實際營業之時間不到2個月;及徑陞公司於營業期間透過「小恩」所實際從事之「業務工作」,係以辦理貸款名義蒐集、處理證人林志祥之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並於證人林志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不久,即停止營業,且證人曾霆瑋對於「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未曾留存,亦已無法聯絡上「小恩」;暨證人即城市倉儲公司職員 謝郁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霆瑋於105年6月間,曾向我們公司承租臺中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的房屋作為辦公室,租期一年,同年8月就沒有繳租金,她在辦公室有1張沙發,2、3個組合型置物櫃及1張茶几,還有2組辦公桌、2張椅子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曾霆瑋從承租到結束都沒有設置市內電話,也沒有設立招牌,他們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上、下班時間沒有很固定,不是那種準時上下班的,我也從來沒有代收過徑陞公司的文件,依我們專門出租辦公室給公司行號的情形,徑陞公司的情形不正常,其他承租的公司都沒有這種情況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9至121頁),並有徑陞公司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城市倉儲公司與徑陞公司)及 曾若涵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與前述證人曾霆瑋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證人曾霆瑋設立徑陞公司之目的,實際上並非從事正常之營業工作,而係以該公司作為聯絡地點,並對外以協助辦理貸款為名目,實際上係由「小恩」等業務人員在外蒐集人頭帳戶,並於證人林志祥依該公司指示申辦並交付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旋即停止營業。
2.證人林志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6月28日透過被告的介紹找上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的徑陞公司辦理貸款,我當天辦理貸款都是用電話跟被告及徑陞公司聯絡,被告叫我先準備我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把東西拿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而徑陞公司則要我開立一個帳戶及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及健保卡給徑陞公司作為薪資轉帳紀錄,徑陞公司是由「小恩」與我聯絡,是被告直接帶「小恩」來找我,我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本來要給被告,但被告叫我直接交給「小恩」就好了,我在105年6月30日下午,搭乘徑陞公司的車輛(車內有2名公司女性、1名叫「小恩」、1名不知道)去第一商銀進化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在開立完成就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徑陞公司,之後她們載我回去後就離開了,我於105年7月5日上午接到徑陞公司通知要我去該公司一趟,因為我第一商銀帳戶內有一筆款項是徑陞公司做金流的錢,要我去領出來,我當時有告知被告,但是被告告訴我就聽從徑陞公司的指示不會有問題,我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就與徑陞公司綽號「小恩」的職員一起步行去第一商銀文心路上的分行,提領46萬元,提領後與「小恩」步出銀行至附近的路口時,我就把46萬元交給在統一超商大鵬門市提款2萬元之不詳男子,與「小恩」一同步行回徑陞公司,警方提示「詐欺案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影像」,影像中紅色上衣的男子是我,我當天的衣裝都是徑陞公司,因為該公司負責人曾若涵(即曾霆瑋改名前之姓名)告訴我要穿正式一點領錢才不會被銀行問東問西的,而穿著藍色衣服的女性就是「小恩」,我提款後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我錢已經領完,我是否可以先回去,另外等通知,被告很簡單回答我「那我知道了,你先回去」,後來於105年7月中旬左右,因為過了2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我發覺徑陞公司有異狀,所以我打電話想把第一商銀帳戶停用時,經銀行人員告知需親自到分行櫃檯辦理,我到銀行櫃檯辦理時才發現該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我發現我帳戶遭警示後,我有親自找過徑陞公司,但已經人去樓空,之後我有再聯絡被告,他完全不接我電話,我也找不到他人,我當初向徑陞公司辦理貸款時,曾經簽署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是我跟曾霆瑋(原名曾若涵)所簽署,但是當時去徑陞公司時,曾霆瑋跟被告就已經擬訂好了,所以契約書上徑陞公司方是誰填寫的資料我不知道,但是當下我有問被告契約書上徑陞公司方是誰填寫的,被告告訴我是他親眼看著曾霆瑋寫的,簽約時,在場出面簽約的人是「小恩」、被告,是在徑陞公司簽的,公司的大小章是「小恩」當場蓋的,協議書備註也是「小恩」當場寫,被告有說如果有貸款成功,他會找公司要他的報酬,被告負責就是我如果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請教他,例如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或申請到哪裡,我都親自問被告,他再轉述給徑陞公司,後來被告叫我直接跟「小恩」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上開偵卷第20至21、41頁反面,原審原訴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50至160、163至169頁)。再參以: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林志祥是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很熟,曾若涵(即曾霆瑋)本身有開公司,從事銀行貸款之代辦業務,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曾若涵,當時我認識的朋友叫「小恩」,「小恩」的人脈可以幫忙林志祥辦理貸款業務,所以我把林志祥介紹給「小恩」,後來才知道林志祥找上徑陞公司辦理貸款,我為了要保護我的貸款人林志祥,所以我在105年7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有去臺中市○○路0段000號B1的徑陞公司找老闆曾若涵,請曾若涵寫1張與林志祥辦理銀行貸款的合約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前述證人林志祥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徑陞公司地下室簽合約等語相符,且曾霆瑋於原審亦證稱曾與被告在公司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絕非僅止於單純介紹證人林志祥與「小恩」認識、辦理貸款,更實際帶證人林志祥前往徑陞公司簽約。②被告前曾於95年4月21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分別開設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ZZZZ;000000000000),並於當日即在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中山路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恩魁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即有被害人 王惠玲 、 王彥陵 、 耿慧蘭 、 尹慧蘭 等人因遭電話詐騙,分別於95年4月25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將前揭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包含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51、105至115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須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於蒐集人頭帳戶時,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僅有綽號之人為之,以規避檢警透過金流或人別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均已知之甚詳。③被告對於「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均不清楚,亦已無法聯絡「小恩」(出處詳後述),卻以協助貸款之名,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恩」給證人林志祥,並要求證人林志祥配合「小恩」指示申辦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恩」管理、使用,實難認被告對於「小恩」等人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之事毫不知情。④「小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提供予「小恩」使用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核退卷第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9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可佐 (以被告更名前之姓名 陳啟家 申辦,見核退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小恩」之關係匪淺,並刻意協助隱藏「小恩」真實身分。⑤曾霆瑋所承租之上開辦公室,沒有設置市內電話,也沒有設立招牌,辦公室僅有1張沙發,2、3個組合型置物櫃及1張茶几,還有2組辦公桌、2張椅子是出租人所提供的,以被告曾前往該處及其經驗豈有不知該公司,名符不實之理。⑥證人林志祥雖提出與勁陞公司簽訂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以證明其是為辦理貸款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然關於辦理貸款成功後如何抽取費用一節,被告、林志祥、曾霆瑋等3人間供述不一致。林志祥於警詢中供稱:申辦貸款成功,勁陞公司就要收取貸款金額的4成作為代辦費云云(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貸款金額的5成作為勁陞公司的報酬云云(見偵字第27075號號卷第42頁);曾霆瑋於警詢中供稱:申辦貸款成功,勁陞公司收取貸款金額的15%作為報酬,其中5%給公司,10%給業務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貸款金額的4成作為報酬,報酬是由其、陳龐及「小恩」3人均分云云(見原審原訴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被告於警詢中卻供稱:「………我收取的費用是林志祥貸款總額的一成。」云云(見警卷第23頁反面)。倘林志祥、曾霆瑋間確係為委託貸款而簽訂上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並由林志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豈有為代辦貸款契約重要條件之報酬部分,其等3人間卻供述不一致之理。再徵之林志祥對於如何償還貸款亦語焉不詳,其供稱:「………他們有告訴我利息的計算方式,但是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貸款好像是分十二期還,一期還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貸款並沒有要提供擔保,當時我一個月收入二萬三到二萬四左右,他們當初告訴我一期可以繳多少,一個月也不用太多,可能就一個月還一萬元這樣子,也不知道分幾期,剩下的是他們在處理,也不是我在處理。」云云(見原審原訴卷一第61頁反面)。可見上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僅係被告等人為防止案發遭查緝而預先備便以供卸責之用,不足以認定林志祥確係委託曾霆瑋辦理貸款。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為配合推展「小恩」及徑陞公司之「業務工作」,於105年6月28日以其能協助林志祥辦理貸款為由,介紹林志祥予「小恩」及徑陞公司,林志祥即於同年月30日依指示申辦新帳戶,被告則要求林志祥將自己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均直接交付「小恩」管理、使用,並要證人林志祥配合「小恩」及徑陞公司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則被告係與「小恩」、曾霆瑋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並實際招募林志祥申辦、交付前述帳戶予「小恩」管理、使用,並要求證人林志祥配合「小恩」及徑陞公司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親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蒐集人頭帳戶、招募林志祥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從而,被告與林志祥、曾霆瑋、「小恩」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最多僅以幫助犯而已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雖協助所屬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並實際招募林志祥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由林志祥領得之46萬元部分,業已交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且該不詳成年男子另以提款卡領出之2萬元部分,亦下落不明,是本案尚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上開詐得款項,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詎其不但未能知所警惕,反而變本加厲,從事本案蒐集人頭帳戶工作,並與「小恩」等人招募林志祥共同從事詐騙工作,使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並分別由林志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後,難以追償,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旋即逃匿,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等工作,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上揭未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辯稱倘成立犯罪,應係幫助犯云云,並無足取,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