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1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84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2.76%計算,並約定還款付息方式,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8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復被告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5.130.83),於108年7月23日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約定以每月23日為還本付息日,依借款期間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2.6%計算,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之資料、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9-71、93-10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70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