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整,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陸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0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
人就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乙○○自93年4月26
日至95年4月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4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6,29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
息未支付,及其中41,5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被告丙○○自93年4月26日至95年4月9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274,781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49,453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乙○○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41,505元部分自
95年7月3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49,453元部分自95年7月31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其中2,98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另650元由被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