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濬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黃濬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列印資料(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10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之罪質,均與施用毒品攸關,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彈1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0號

  被   告 黃濬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0時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復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果菜行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一路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電子煙彈1顆,並於翌(15)日0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100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濬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0時1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1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黃濬紘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