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從事從事貨物運輸,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下午、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將所駕車輛貿然偏右,致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同方向行走之乙○○,致乙○○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