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志憲 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再審相對人 蔡紫君
劉宜廉 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小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主張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小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7年5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