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為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49號、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阿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由「楊阿來」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丙○○尚不知有此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48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6時44分、46分,轉帳9萬9986元、9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各1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楊阿來」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並搭載、指示丙○○為下列行為:(一)於同日16時56分、5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馬偕醫院,提領2萬元、2萬元;(二)於同日17時10分15秒、48秒,在同路段105號淡水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2萬元;(三)於同日17時14分,在同路段75號竹圍郵局,提領6萬元,再於17時16分轉帳3萬元(另有手續費14元)至其所申領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3萬元交予「楊阿來」;(四)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行勝門市,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丙○○再將所提之現金交付「楊阿來」,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楊阿來說他的腳受傷,請我幫他領錢,我當時並不知道是作車手,我不認識被害人,我沒有騙他們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109年9月15日17時48分許,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電話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6時44分、46分,轉帳9萬9986元、9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各14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轉帳上開金額,再交付「楊阿來」,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8頁、第142頁、第150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交付本案帳戶時已成年,在工地工作(偵卷一第7頁),有社會工作歷練,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其次,被告自承與「楊阿來」為網友,不知渠本名,僅知悉微信帳號,於109年9月21日為初次見面等情(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實難認彼此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又依被告所述「楊阿來」僅走路不便,並無不能自行領款之情況,是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楊阿來」何有不自行領款,而要搭載被告至淡水、北投等四個不同地點提款之必要?且被告尚有依「楊阿來」之指示,先將3萬元轉匯至被告申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楊阿來」,至為費事週折,以此可見被告受「楊阿來」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轉帳之過程,相當迂迴曲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依「楊阿來」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應有相當之認知,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楊阿來」有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受「楊阿來」之指示前往提領現金,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對於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楊阿來」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楊阿來」兩人之可能,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與「楊阿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地點,持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轉帳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楊阿來」共同
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甲○○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甲○○遭詐騙經被告提領、轉帳之款項,業經被告繳給「楊阿來」,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阿來」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持「楊阿來」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4萬5,065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③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④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⑤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行勝門市領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告訴人乙○經不詳詐欺集團以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之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10
9年9月21日17時57分,匯款4萬5,06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網路轉帳證明、詐騙電話截圖、本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偵卷二第33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告訴人乙○於同日即至警局報案,經警於18時47分傳真圈存通報單,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8時53分圈存,並無人提領告訴人乙○前揭匯款款項一節,亦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197233號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每次提完款,上車就將錢跟提款卡交給「楊阿來」,提領地點都是「楊阿來」決定等語(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持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係於109年9月21日17時32分,並於17時35分即搭乘車輛離開,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告訴人乙○匯款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楊阿來」,自難以被告於同日17時32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即推論於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時,被告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於接獲「楊阿來」指示提款時方與之有共同詐欺之意思合致與犯意聯絡,則被告既未受「楊阿來」之指示提領此部分款項,則就此部分犯罪其並無與「楊阿來」之犯意聯絡、亦乏行為分擔,要非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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