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永銘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詐欺、傷害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7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
0年4月9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CORNER網路館」內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永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0年4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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