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8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呂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淵欽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廖啟志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被繼承人廖淵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淵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已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淵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淵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淵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淵欽之債權人,其不動產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並囑託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惟被繼承人廖淵欽已死亡,且其繼承人等皆已拋棄繼承。然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強制執行程序中斷,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 廖陳貴美 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5月4日士院 木家巧 98年度司繼字第77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淵欽確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廖淵欽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779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廖陳貴美為遺產管理人,惟廖陳貴美現年為70歲,年事已高,應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廖啟志為被繼承人廖淵欽之子,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淵欽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廖淵欽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9年1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空調業務工作,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廖啟志為被繼承人廖淵欽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