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65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得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許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宗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宏進 施以詐術,致王宏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王宏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辯稱:我半年前辦的,是我辦的門號,用了一個月,我就交給綽號小奶瓶的男子使用,因為他說他要用,要借一、二個月而已,他只有請我吃東西,他是我之前送便當認識的,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宏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3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

告訴人王宏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如附所示之不詳之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王宏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起,陸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與告訴人聯絡,假冒檢察官及警察,佯稱告訴人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8月29日13時0分

113年9月2日

12時0分

113年9月3日

14時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桃園市龜山區華興公園旁停車格

776萬元

588萬元

7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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