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秋吟 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告 呂政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19號、第34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劉秋吟以被告呂政耾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319號、第3478
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被告於同月24日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631號卷宗1份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6年9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著手」當時並無經潢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潢填公司)授權檢查員工電腦。依證人即潢填公司負責人 蔡承恩 所述,被告雖擔任潢填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公司內部管理,然公司章程、規章或命令並無此相關規定,此從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員工保密合約書即可證明,倘若被告擔任管理部協理乙職時,即有被授權得任意登入員工電腦,為何公司同意員工配屬電腦得自行設定密碼;又潢填公司有配發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給員工,如被告有經公司授權檢查員工電腦,僅需在自己電腦內使用該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進行檢查即可,根本無需登入員工電腦檢查;況證人蔡承恩亦自承在本件事情發生前,沒有特別規範被告可否檢查電子郵件信箱,均足見被告在聲請人電腦「著手」輸入帳號、密碼行為時,並未被授權得檢查員工電腦,縱事後證人蔡承恩另陳稱:伊不認為不能檢查,但檢查時有第三人在場會較妥當等語,亦屬證人蔡承恩個人事後所為主觀評價,不能以此即認公司有授權被告得任意檢查員工所配屬電腦內資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僅以證人蔡承恩個人意見,逕認被告有經公司授權檢查員工配屬電腦,顯然與證人蔡承恩證詞不符,其所憑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外,亦違反證據法則,至為灼然。
㈡公司既然允許員工就配屬電腦設定密碼,在相當程度內即允
許員工保有電腦管理權限,此乃社會生活常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員工侵害公司之必要,即有恣意侵入員工配屬電腦,任意檢查員工電腦之舉措,縱被告依聲請人在群組內陳述內容,主觀上臆測聲請人行為可能有危害公司之虞,然判斷聲請人言行是否危害公司,又豈能單純從聲請人在公司群組內談話即可知悉,況且該群組成員均為公司內部其他員工,再者,該侵害情形是否嚴重到需要馬上侵入聲請人配屬電腦檢查,亦即被告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護公司為由,自行發動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即有可議。是被告侵入聲請人電腦之行為,非謂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逕謂難認被告係無故侵入聲請人之公務電腦云云,即有速斷之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
105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潢填公司之聲請人辦公位置,輸入聲請人電腦之開機帳號及密碼後進入聲請人公務電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入侵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無故輸入聲請人公務電腦之帳號、密碼。我是管理處協理,總管公司各部門運作,因為案發當天有同事將聲請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供我觀看,對話內容有對我侮辱字眼,並有發送「然後等協理被董事修理之後,我再出來戳湯圓,跟採購上演和解的戲碼,給採購面子,然後繼續交貨」等內容,我認為聲請人行為對公司不利,要使公司交貨被退貨或無法順利交貨,客戶可能對公司求償,導致公司商譽受影響;當時我的上級主管即潢填公司總經理蔡承恩外出,我既負責監管公司各部門運作,應有權檢視聲請人之公務電腦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3頁反面-4頁、第20頁及反面)
六、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潢填公司之聲請人辦公位置,輸入聲請人開機帳號及密碼進入其公務電腦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聲請人證述明確,復有使用者登入清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情節固屬實在。惟按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犯行,須以「無故」即無正當理由而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為構成要件。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或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潢填公司管理處協理,負責總管公司各部門運作,本案係因聲請人以暱稱「Priya」於LINE群組內傳送「然後等協理被董事修理之後我再出來戳湯圓,跟採購上演和解的戲碼,給採購面子,然後繼續交貨」,其認為聲請人對公司不利,使公司商譽受影響,故輸入聲請人之帳號密碼檢視聲請人之公務電腦,並非無故入侵聲請人公務電腦等情,而聲請人對於其確有於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且該訊息內之「協理」是指被告,「董事」是指公司股東,「採購」是指仁寶公司,「戳湯圓」是指幫忙收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4
784號卷第8頁反面)並未爭執,並有上開LINE訊息擷圖1張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憑。再據證人即潢填公司負責人蔡承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是管理處協理,負責公司內部管理,聲請人則是擔任秘書,後來則是業務,我們有桌上型電腦給員工使用,電腦的帳號密碼是由員工設定,電子郵件則由公司設定;我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檢查員工的電子郵件信箱,但公司有不成文習慣,若有檔案或資料在彼此電腦,會去他人的電腦做使用,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不能檢查聲請人電腦,只是有第三人在場會比較恰當;聲請人傳送的LINE訊息內容我沒有看過,但仁寶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是聲請人負責的業務對象,聲請人可能希望仁寶公司提出一些要求,讓管理處覺得被刁難,再由聲請人出來說服仁寶公司,聲請人的行為確實有影響到公司的權益;被告因聲請人行為而檢查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我不覺得不恰當,只是檢查的方法不好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7-38頁)。由證人蔡承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依被告之職位及工作內容,尚非不得檢查員工之公務電腦,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未被授權得檢查員工電腦乙節,即與證人蔡承恩之證述未合,不足採信;又潢填公司提供予員工使用之電腦,雖可由各員工設定帳號密碼,然電子郵件部分則由公司設定,其目的不外乎係在避免員工之行為危及公司權益;而聲請人上開LINE訊息之對話紀錄已明白彰顯其欲利用潢填公司與客戶間業務來往之機會,使被告工作上未能順利推展因而遭公司究責,再由聲請人事後予以解決,則聲請人所為言論內容客觀上確有害於公司權益之虞,此亦為證人蔡承恩證述明確在卷,顯非被告單獨之臆測而已,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憑一己之判斷,藉口保護公司為由,自行發動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云云,亦難認有理由,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非不得檢視員工之電腦內容,又基於上情而輸入聲請人之帳號、密碼,檢視聲請人之文件及往來郵件,其所為當非無正當理由,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5
8條入侵電腦設備罪相繩,
七、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嫌,尚乏所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