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原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告 王簡復彬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作為原告社區大樓復水復電及修繕公設之公共基金,以利原告社區大樓盡快恢復使用,並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完畢。嗣原告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以掛號之方式寄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於111年12月30日公告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及每月應繳之例行管理維護公共基金收繳事宜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函件存根、系爭會議記錄、原告社區公告、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信商業銀行存摺等為證(本院卷第19-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公共基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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