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97年度執癸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免為被告之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等案件,經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出具現金保證,免為被告之羈押後,被告因該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復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即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執行,且因行方不明經囑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丙○瑞癸九十七執字第二四八七號字第四七六七五號通知一件、送達證書三件、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丙○瑞癸九十七執二四八七號字第二八八五五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嘉檢國六九十七執助三○四字第○一三四六八號、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一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