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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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原告 鄭寶琇 即安順托運行.被告 柯地 原名 柯翠玲 .
林祐誠 原名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柯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林祐誠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砂石,價金及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由原告將上開砂石載運至被告位於基隆之工地,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部分價金,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又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擔保,並允諾於85年10月15日以現金清償全部買賣價金,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 張文法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地之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送達被告林祐誠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柯翠綿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85年3月25日│30萬元│LB0000000│││││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柯翠玲│85年9月2日│10萬元│CH155555│85年10月15日││││林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