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聲請人 鍾明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莉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莉珉所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於聲請狀上具狀人欄位之簽章係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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