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林聰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吳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 律師
許景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聰德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吳美芬於民國82年11月27日結婚,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離婚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吳美芬分配剩餘財產,且應以伊於108年2月1日在本院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並聲明:㈠吳美芬應給付林聰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未在分居後大肆借款或揮霍財產,且吳美芬之剩餘財產價
值較高,應無從向伊請求分配,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吳美芬反請求伊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吳美芬之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美芬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時,已約定改用分別財
產制,故林聰德遲至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林聰德之訴駁回。
㈡林聰德簽立前揭分居協議書後,在分居期間大額借款及揮霍
財產,故為公平分配剩餘財產,理應以104年4月18日該協議書之作成日作為基準日,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反請求林聰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㈠林聰德應給付吳美芬至少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同條第5項明定,經查:㈠林聰德主張:伊與吳美芬於82年11月27日結婚,嗣於109年3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2號判決准許伊與吳美芬離婚確定等語,未為吳美芬爭執,且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為證(見本訴卷第17、19-25、27-34、193頁),可認屬實。
㈡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書面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觀諸民法第1004條、第1007條之規定即明。又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且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得請求償還,同法第1044條、第1046條則有明定。茲查;⒈兩造於104年4月18日訂立「分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協議人(按即兩造)自願協議分居,時間為(空白未填);分居期間,現在住房一套歸乙方(按即吳美芬)居住,台大山莊之住房歸甲方(按即林聰德)居住。分居期間,各方取得的財物及收入歸各自所有,不為夫妻共同財產,各方產生的債務歸自己承擔。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生活義務。兩個兒子的學雜費及生活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吳美芬提出之分居協議書足憑(見本訴卷第185頁),且為林聰德是認(見本訴卷第171、227頁),堪認為實。
⒉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吳美芬辯稱兩造係以訂立「系爭協議書」選擇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值為採取:
⑴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分居期間取得財物與收入
之所有、管理、用益、處分權歸屬暨債務負擔所為之約定,不僅與前揭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之全部規定內容相符,且參兩造婚後至訂立「系爭協議書」前,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一情,可徵兩造在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約明同意分居之外,復進一步就分居期間之財產與債務歸屬為明確之約定,應具有於分居時起改用與分居前不同夫妻財產制之意思。
⑵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中,除約定分居期間之財產及債
務歸屬外,另明確表示兩造在分居期間之財產及收入,「不為夫妻共同財產」,衡酌兩造因締約時未見由法律專業人士給予協助,用語雖非精確,然依一般人之理解,應係藉此將分居期間各自取得之財產,排除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範圍外,蓋兩造既已協議分居,則其後一方所增加之財產,實難認係由他方以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等方式給予協力,也無適用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基礎。是以,兩造既在「系爭協議書」中,進一步約明將分居後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外,足見兩造以此約定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並非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法定財產制,而係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分別財產制。
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不惟刻意未記載分居期間
,而具有長期且不定期分居之意思,更在第三項中約明兩造「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生活義務」,復以兩造在分居前,已有婚姻破裂及爭吵不休等夫妻感情不佳之狀況,則為前案離婚判決所認定(見本訴卷第32-33頁),足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分居及就分居期間財產與債務歸屬之約定,非如林聰德所稱僅為暫時性,而具有長期適用之意思。
⒊吳美芬辯稱兩造於104年4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既值採取,則兩造婚後原本適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於同日因而消滅。是以,林聰德至111年3月2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吳美芬分配剩餘財產(見本訴卷第11頁),已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之時效,故吳美芬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林聰德本訴請求吳美芬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兩造除在「系爭協議書」中同意分居外,亦就分居後之財
產及債務歸屬有所協議,業如上述,可見林聰德僅以「系爭協議書」名為「分居協議書」,主張該協議書僅屬「分居」約定,而非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云云,難以採取。又林聰德稱兩造未在「系爭協議書中」,就婚後至分居前之財產歸屬有所約定等語,雖為真實,然夫妻選擇改用其他財產制之契約,本無就改用前之財產與債務處理需併為約定之必要,也可適用民法就各財產制所為之相關規定解決,可見林聰德憑此遽稱「系爭協議書」非兩造改用財產制之約定,要屬誤解。再林聰德主張:吳美芬曾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貸款本息,係按月以伊之薪資帳戶扣繳等語,縱認為實,然兩造既不爭執該房地係在分居前購入(見本訴卷第227頁),核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分居後取得之財產與發生之負債無關,難以因此認定兩造不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真意。
⒌吳美芬雖曾在前案離婚訴訟繫屬中,於108年10月18日向林
聰德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又撤回,再於111年4月17日向林聰德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見本訴卷第245-249、253-255、257頁,反請求卷第11-19頁),然均屬其對林聰德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與林聰德對吳美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關,林聰德以此主張吳美芬提起前揭訴訟係承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後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再吳美芬曾二度參加林聰德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調解程序等情,雖有林聰德提出之本院家事調解報到單可憑(見本訴卷第265、267頁),然當事人依法於調解時到場參與,無從解釋為其承認原告或債權人之請求,至屬顯然,且本訴調解並未成立,亦不得將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復有明定,足認林聰德另以吳美芬曾出席調解,遽稱吳美芬已有承認而應中斷時效,嗣後主張時效抗辯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㈢兩造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兩造於104年4月1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吳美芬至111年4月17日始提起反請求,求命林聰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顯然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之時效,且經林聰德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林聰德訴請吳美芬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及吳美芬反請求林聰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林聰德之本訴及吳美芬之反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等分別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另林聰德聲請調查吳美芬之存款數額、保險契約、房貸數額及繳納情形、投資內容,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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