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傳文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傳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聲請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傳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本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部分,業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逕予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7日18時│103年9月2日│││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撤緩偵│││第2564號│字第26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年度桃交簡字第││事││1383號│2590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19日│104年9月1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6月8日│104年10月5日│││日期│││├──┼──┼─────────┼─────────┤│附註││業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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