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告A女(代號AD000-A113287,真實姓名詳卷)

A女之母(代號AD000-A113287A,真實姓名詳卷)

A女之父(代號AD000-A113287C,真實姓名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律師

被告A男(代號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甲之母、甲之父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之母、甲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等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號方式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前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為陸軍志願上兵,業於108年7月1日退伍),與原告甲(94年生,下稱甲)為叔姪關係。緣被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放假期間均借住於甲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詎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乘與甲獨處一室之機會,利用甲年幼無知、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得逞。

  ⒉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利用甲年幼無知、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撫摸甲身體、陰部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

  ⒊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乘與甲獨處一室之機會,在上址和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口頭拒絕,以體力優勢壓制甲,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

  ⒋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乘與甲獨處一室之機會,在上址和室內,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口頭拒絕,以體力優勢壓制甲,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   

 ㈡被告為熟齡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性慾,侵害甲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未成年之甲身心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至今精神上仍痛苦不堪,且對男性有焦慮及防衛傾向,常常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自我價值感低落,具有難以撫平之創傷,侵害甲權益情節重大。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㈢被告對甲為前述之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而甲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不法侵害時尚當時年僅10歲(小學三年級),原告甲之母、原告甲之父(以下分別稱甲之母、甲之父)對其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甲,嚴重影響甲身心發展,甲之父母除需陪同甲面對此痛苦,其自身亦同樣遭受痛苦,且需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輔導甲,並重建甲正確之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社交觀念,避免甲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且為防止被告日後會食髓知味找上甲再度逞獸慾,被迫隨即搬離當時住址,甲之父並斷絕與原生家庭間往來聯繫,使甲之母、甲之父基於與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權遭受侵害且其情節堪稱重大,是甲之母、甲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應屬有據。

 ㈣爰就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就甲之父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之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甲之母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⒈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7月;⒉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⒊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對未滿14歲之甲為前揭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審酌甲於受侵害時,年紀甚幼,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而被告與甲為親叔姪,竟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對甲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行為對甲身心造成之傷害極為嚴重,足以破壞社會倫常及人際間交往之基本信賴,亦導致甲對異性之防衛及焦慮傾向,其影響及破壞程度嚴重且持久,情節重大;而甲之父母基於與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對於未成年之甲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面對被告行為對甲所造成之身心創傷情形,亦將同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亦屬重大。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爰審酌甲現在大學就學中,甲之父國中畢業,從事工程相關行業,甲之母高職畢業,從事電機五金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提出學經歷及財力證明(見限閱卷);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工廠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調閱上開當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見限閱卷),佐以被告本件各次侵權行為樣態、甲年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間之關係、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甲之父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則分別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200萬元,及甲之父、母各50萬元,並均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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