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平嘴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平嘴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甲○○與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8之1號旁,先由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平嘴剪1支,將乙○○所有之農業灌溉用電線1條剪斷,再由二人合力將剪斷之電線搬運至該機車上,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村○○○道路旁,分別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各1支削掉竊得電線之塑膠外皮。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二人行經彰化縣○○鄉○○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紅銅電線10捆、電線外皮1批(均已發還乙○○)、平嘴剪1支及美工刀2支,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平嘴剪1支及美工刀2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扣案平嘴剪1支及美工刀2支,均為金屬製且極為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平嘴剪1支,係被告甲○○所有,美工刀2支,則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飼料袋1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