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月3日北縣警金刑社字第099001130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平日無業,竟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自民國99年5月24日起開始攬客從事性交易等工作,嗣於99年6月1日 江金火 至台北縣○○鄉○○村○○街○○巷○○號與被移送人甲○○搭訕,談好以每次新台幣500元代價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雙方在該處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際,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起出保險套2個、潤滑劑1條,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款係針對意圖得利與人「姦」(指姦淫行為)、「宿」(指陪睡行為)者予以處罰,倘意圖得利與人達成姦淫之合意,於準備姦淫前,為警查獲,因尚未進行姦淫行為者,即非該條處罰之行為。尤以本條原於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時,於第八十七條規定為「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規定,惟於立法院審議時,已加以刪除,則該等行為,已因立法機關之刪除處罰之規定,而成為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行為。設若僅有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行為,雖係於密室中進行,既無姦、宿之行為,自不構成該條款之行為。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談好價錢後兩個人就脫衣服並互相撫摸身體,他撫摸我的胸部,我撫摸江金火的胸部及生殖器,尚未進行口交或性交」云云,此與江金火於警詢供稱:「我衣服褲子均已脫光並露出生殖器,但甲○○僅將上衣脫去,我們已躺在床上聊天尚未進行性交行為,只有撫摸行為」等語,其情節相符,且觀諸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劑1條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與江金火已完成姦淫之行為。至於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供稱,於99年5月24日才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至今大約交易過4次,然此僅有被移送人甲○○之自白,並無佐證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甲○○確已交易過4次,況此交易過4次,其性交易至何等程度?或僅至猥褻階段?其情況不明,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之明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