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苗栗縣頭份市○○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街○巷○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案被告劉富美提供其私人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證人 何昆龍 、 蘇耀琳 、 黃錦隆 等人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且被告於賭客賭博時,皆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僅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漏未論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尚有未洽,惟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此與被告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104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證人何昆龍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800元、證人蘇耀琳所有之賭資600元賭資,上開賭資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何昆龍、蘇耀琳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第46頁反面),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1│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粒、│││風圈1個)│├───┼─────────────────┤│2│劉富美所有之賭資1450元│├───┼─────────────────┤│3│抽頭金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