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除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被告王春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現居臺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春成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32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王春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王春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桓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