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告甲○○

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乙○○、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下簡稱乙○○二人)二名子女,嗣原告甲○○與被告於94年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書(下稱離婚書)。

 ㈡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位居:桃園縣○○市○○里○○路○段00000號8樓之房舍地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更改為雙方之子:丙○○、女:乙○○擁有。房舍供子女及乙(即原告甲○○)居住,至乙方再婚。屋舍於法律規定可為合法過繼時再行過戶,過戶前雙方不得有買賣借貸行為,過戶後如需變賣則需由甲方同意方可為之」(下簡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依上開約定雙方之真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待子女乙○○、丙○○成年時再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二人,此約定乃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嗣因乙○○二人均已成年,原告甲○○遂於108年間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二人,雖兩造於訴訟期間在108年11月28日以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成立和解而暫未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房地所有權,然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亦約定:「被告同意自即日起,至原告(甲○○)及關係人兩人(乙○○二人)搬離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一址為止,不對該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並不以該不動產為任何借貸」(下簡稱「不得處分借款之和解約定」)。詎料被告於成立和解後,竟於113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而違反前開「不得處分借款之和解條款」,是原告於本件仍得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之原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二人。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固約定「關係人丙○○、乙○○願自民國108年12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1萬元,至原告及關係人兩人搬離該不動產為止。給付方式:由關係人兩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如附件之金融帳戶內。上列給付如連續遲誤三期履行,視同原告及關係人兩人同意被告對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下簡稱「給付孝親費之和解約定」)。然係被告於113年5月間先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在此之前乙○○二人從未遲延給付孝親費予被告,是因被告違約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乙○○二人方減少給付予被告孝親費之金額。 

 ㈣綜上,爰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離婚書雖為被告親簽,惟當時被告是為趕快結束婚姻才簽署系爭離婚書,離婚書内容都是原告甲○○所擬定,系爭離婚書雖有經公證,但被告沒有去公證現場;因自兩造離婚時起迄至乙○○二人成年止之期間,系爭房地相關稅金均由被告繳納,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對被告顯不公平。系爭離婚書雖稱系爭房地係供原告及子女居住,然目前系爭房地僅原告一人居住使用,自簽立系爭離婚書至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能再行使系爭離婚書之權利。

 ㈡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應被108年11月28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所取代;系爭和解成立後,因被告完全沒有收入,希望利用自己房產貸款增加資金以為運用,故被告於113年5月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而實際向第三人借款400萬元,因乙○○二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所給付予被告之孝親費均不足1萬元,依上開「給付孝親費之和解約定」,乙○○二人已連續遲誤三期以上未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視同原告同意被告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兩名子女,嗣原告甲○○與被告於94年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兩願離婚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乙○○二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有無取代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離婚書內容為被告當時所了解並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3頁),被告自應受系爭離婚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雖抗辯:其簽署系爭離婚書係因當時想要結束婚姻,但其現在認為不公平,且其未前去公證處現場為公證行為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告甲○○已就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論系爭離婚書有無經公證、被告有無去公證處現場,均不影響被告應受系爭離婚書上開約定拘束之效力。且被告既因欲結束婚姻而接受原告甲○○所提出之離婚條件,縱被告於達成離婚目的後反悔認為離婚條件不公允,然原告甲○○亦已因簽署系爭離婚書而失去婚姻,且兩造離婚時除就系爭房地為上開約定外,並未有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上開約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抗辯,自非可採。

  ⒊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以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雙方約定:「被告同意自即日起,至原告及關係人乙○○二人搬離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一址為止,不對該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並不以該不動產為任何借貸」。另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關係人丙○○、乙○○願自民國108年12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1萬元,至原告及關係人兩人搬離該不動產為止。給付方式:由關係人兩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將前揭款項匯至如附件之金融帳戶內。上列給付如連續遲誤三期履行,視同原告及關係人兩人同意被告對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訴字第3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簡稱「前案」)卷宗,觀諸前案10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內容,被告自陳:「依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把房子過戶我沒有意見,...,我和聲請人沒有可能復合,至於過戶部分,過戶可以,但暫時不要辦比較好,例如現在有些年輕人的政策如公宅,如果現在過戶反而不利於取得這些權益...」、「我可以同意的和解方案,是現在不過戶或是過戶後亦不得出售或貸款,...但我要求扶養費...」。依上情,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既已表示同意過戶系爭房地予乙○○二人,只是認為暫不過戶對二名子女較有利,且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全文,並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足見原告主張前案和解時,原告並未拋棄請求過戶系爭房地之權利,只是同意暫不請求過戶(暫時不改變現狀)乙節屬實。復由前案被告之陳述可知,兩造在前案之和解程序討論過程中之真意應為:「同意現在(和解當時)暫不過戶,但被告亦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或借款」、「被告要求乙○○、丙○○二人給付孝親費」,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係以原來的法律關係(離婚書約定)為基礎,雙方再為相互讓步(被告不處分系爭房地、子女給付孝親費給被告)而成立和解,應認其性質係屬「認定性和解」。準此,原告於被告違反和解筆錄之約定時,自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系爭離婚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乙○○二人。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已取代原先離婚書之約定,要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乙○○二人連續遲誤給付孝親費三期以上,視同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系爭和解筆錄乃原告甲○○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二人時,兩造互相讓步所為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負有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亦不得為任何借貸行為之義務,原告乙○○二人則負有應按月給付孝親費予被告之義務。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雖未如第二項內容有約定違反義務時之違約處罰或法律效果,然依誠信原則、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和解當時之兩造真意,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關於「給付孝親費之和解約定」,應係限於被告並未違反第一項義務之前提下,僅乙○○二人違反給付孝親費之義務,始有原告同意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言;倘若係被告先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原告甲○○自得依原來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繼續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5月間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數百萬元而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18頁),乙○○二人其後發現被告前開違約行為,方自113年7月起未足額給付孝親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自不得倒果為因,視同原告同意被告「違約在先之系爭房地處分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㈣原告就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屋舍於法律規定可為合法過繼時再行過戶」之真意,係在乙○○二人成年時方為系爭房地之過戶行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3頁),而乙○○、丙○○等二人為80年6月20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100年6月20日及101年7月25日成年,因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間,係自100年6月20日及101年7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6月25日之時點(此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在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離婚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

   ,而不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

   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

   付關係」;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

   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離婚書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甲○○和被告,而觀諸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內容為:「桃園縣○○市○○里○○路○段00000號8樓之房舍地產設定更改為雙方之子:丙○○、女:乙○○擁有。房舍供子女及乙居住,至乙方再婚。屋舍於法律規定可為合法過繼時再行過戶,過戶前雙方不得有買賣借貸行為,過戶後如需變賣則需由甲方同意方可為之」。依上開條款內容,不僅未明定原告乙○○、丙○○二人對被告享有直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日後其二人如欲處分變賣系爭房地,尚須得被告同意,準此,應認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僅屬系爭離婚書當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難認上開約定屬民法第269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乙○○、丙○○非系爭離婚書之當事人,其二人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二人之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甲○○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二人依同上離婚書第三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街○段

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5

2

桃園市○○區○街○段

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5

3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

全部

4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下3層)

2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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