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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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鍾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興奉元祠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1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子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5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52、54至5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鍾子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3至25、26至28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D-189號)各1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
重0.62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鍾子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26、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