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被告即具保人 林信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信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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