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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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49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8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被告黃振義將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員警身著便衣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未出示證件並告知攔檢要旨,亦未得被告真摯同意即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輛而扣得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物,員警復私下利誘、脅迫取得被告之自白,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仍應由原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以遭員警違法搜索、自白不具任意性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聲請狀、答辯狀為再審證據,復聲請傳喚 林峴民 、 范國樑 、林韋良、 謝淑惠 、 賴自強 ,證明員警違法搜索乙節,惟觀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所欲證明之情節,均屬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復一致供稱於98年7月29日晚間,其有同意警察搜索等語明確,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下方簽名,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於原審程序並未質疑警方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亦未爭執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直至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為上開主張,而該主張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之未符。況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並不相符,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容有誤解。
(三)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