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安置人乙○○(民國113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之社工於114年6月11日下午,在花蓮慈濟醫院,以聲請人違反安全計畫為由,安置被安置人。希望再給聲請人1次機會,希望被安置人回到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身邊,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則有明定。因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其前提,倘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即與前揭提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被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緊急安置被安置人,有相對人交付聲請人之提審權利告知書在卷可稽。次查,被安置人甫滿1歲,被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之父親姓名欄顯示為空白,被安置人之母則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附卷足佐,是相對人以被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依上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被安置人,以達保護甫滿1歲之被安置人之目的,於法自屬有據,相對人對被安置人所為安置行為,並非提審法所規範之「逮捕、拘禁」行為,行政院秘書長102年4月22日院臺法字第1020131204號函亦同本院見解。從而,本件既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提審法第1條所定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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