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紀晧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存簿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王紀晧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求職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凱翔 」、「 張信德 」、「 趙默笙 」、 黃文勇 及 邱奕豪 (黃文勇及邱奕豪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審理中)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先分別向「莊凱翔」、「張信德」聯繫詢問工作內容,再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拍照傳送予「趙默笙」,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2月19日撥打電話予 李雪禎 ,佯稱為其前同事 趙碩珍 ,需現金週轉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李雪禎陷於錯誤,而於翌(20)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王紀晧再受「趙默笙」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37萬元,及同日12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12萬元,並由上開所領取之款項共49萬元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其餘48萬元均轉交給黃文勇,黃文勇再從中拿取4,800元後,將剩餘47萬5,200元交付予邱奕豪,由邱奕豪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雪禎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紀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交付予「趙默笙」之人,並依「趙默笙」指示自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跟我說他們事務所主要業務是幫助海外台商做避稅,請作業人員提供帳戶,他們把海外資金匯款回來,我是應徵作業人員,所以才把帳戶存摺資料拍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臉書上見徵才廣告,上載聯絡人為「莊凱翔」及「張信德」,即先後聯繫「莊凱翔」、「張信德」詢問工作內容,於109年2月15日,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拍攝照片後傳送予「趙默笙」之人,告訴人李雪禎於109年2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前同事需借款周轉等情詐騙後,而於翌(20)日10時3分許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37萬元,及同日12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12萬元,並由上開所領取之款項共49萬元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其餘48萬元均轉交給黃文勇,黃文勇再從中拿取4,800元後,將剩餘47萬5,200元交付予邱奕豪,由邱奕豪再轉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卷第5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7至2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禎於警詢中、證人黃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奕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33至47頁、第69至72頁、第221至225頁、第311至315頁、第335至33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391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卷第24頁、第36頁、第45至47頁、第64至66頁、第74至78頁、第120至131頁、第134頁、109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85頁、第91至138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據被告供稱:我大學畢業後,有在臺灣做過行政助理,做了10個月,後來就到大陸去,回台後想說要找工作,我當初是在臉書上求職,要找商品包裝的物流工作,我一開始是聯繫「張信德」,但他表示目前沒有缺人,就另外介紹「趙默笙」給我,「趙默笙」則提供了事務所的外務人員職缺,我都是用LINE跟「趙默笙」聯繫,「趙默笙」沒有給我公司的聯繫電話,我們沒有簽立契約,「趙默笙」都自稱事務所,而我上網查確實有該事務所的名稱,我就沒有進一步打電話聯繫他們跟做進一步查證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台並非毫無求職之經驗,非但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甚至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就「趙默笙」提供之工作資訊亦未積極查證是否屬實,即依未曾謀面、LINE名稱為「趙默笙」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資訊,與常情有所違背。
㈣、又被告供稱:「趙默笙」向我表示事務所有2個職缺,1個是作業人員,1個是外務員,他們事務所主要是幫助海外台商做避稅,如果台商匯款的金額較高,海外銀行則會收取相關稅金,所以需要作業人員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來做分流,我大學畢業後到大陸去上課跟實習,是跟財務相關的工作,我在臺灣及大陸沒有做過像「趙默笙」上開所述的事情,只是有聽說過會計事務所會幫客人做合法避稅,所以當初也以為「趙默笙」所述的情形等同於合法節稅,「趙默笙」要我領取帳戶中的49萬元,我從中拿取1萬元作為薪資後,就依「趙默笙」的指示到超商旁的巷子交付給公司的外務人員等語,依被告所稱前往大陸所從事之工作與財務相關,相較於其他未具有財務知識或工作背景之人,其對於政府稅金之徵收或繳納,當有一定專業知識而知之甚詳,亦能分別合法節稅及非法逃漏稅之差異,然被告對於「趙默笙」所稱為替海外客戶分散金流以圖減少稅收而要求作業人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竟毫無疑問,亦未查詢海內外相關法規,即輕率告知其金融帳戶資訊,且就提領款項後拿取薪資之方式至交付剩餘款項予外務人員之過程,亦無簽收紀錄或交付款項之證明,與一般正常公司處理方式明顯不同,實令人難以信服其主觀上未預見在此情形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領取款項為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㈤、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如果知道提供帳戶資料且領一次錢可以有1萬元薪資的話,我就會覺得不合理,太高了,但因為「趙默笙」在LINE裡面沒有跟我說匯入的款項有這麼高的金額,他一開始跟我說的薪水是1千至3千元,我覺得如果說工作一天是領1千元的話,那我就覺得合理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趙默笙」之LINE對話紀錄,「趙默笙」與被告聯繫之初,確有傳送「薪資待遇:0000-0000」之訊息給被告,然「趙默笙」後續已清楚解釋薪資計算方式為「薪資部分是當日提領總金額的2%,比如今天你資金提領出來總金額20萬的話,當日薪水就是4000元」,被告詢問「是1%還是2%」,「趙默笙」再與被告確認「2%」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109、111、112頁),是被告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前,即已知悉薪資計算方式為提領款項之2%,與被告上開辯稱有所不符,而被告既知悉薪資係以提領金額多寡為計算,並認為以此方式領取薪水顯不合理,則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乙節,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又衡以金融帳戶之重要功能即在於存、提金錢,若進行一般正常合法提領款項之行為,則無需以分次提領之舉規避銀行內部大額交易通報,亦無庸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目的,然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向「趙默笙」提及「但是大額交易,會不會引起銀行的注意,怕會導致帳戶凍結之類的」、「趙默笙」亦有回覆「櫃檯提領37萬,櫃檯提領完再到ATM提領12萬,要先到櫃台提領,這樣對你比較方便,行員也比較不會問你那麼多問題」、「行員問就說是你自己買東西要用的」等語,則被告已自覺提領大筆款項可能會引發銀行關注,甚而知悉帳戶使用不當會有遭凍結之情形,並依「趙默笙」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用途,顯見被告對於提領自己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非屬正當、合法之行為已有預見,具有縱有人利用此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知「趙默笙」等人為詐騙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分別聯繫「莊凱翔」、「張信德」詢問工作內容,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趙默笙」之人,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趙默笙」所指示之人即黃文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莊凱翔」、「張信德」、「趙默笙」及黃文勇等4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莊凱翔」、「張信德」、「趙默笙」、黃文勇及邱奕豪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張信德」、「趙默笙」、黃文勇及邱奕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趙默笙」指示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視為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會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中信銀行存簿1本及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薪資1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