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831號、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8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2月18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緣其父 陳進國 於105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房間置物櫃之抽屜裡發現不明結晶物體(毛重0.72公克,經檢察官對陳煥文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惟鑑定結果並非毒品)而報警檢舉,並交警扣案,嗣其於同年3月15日到案,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陳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4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玻璃球1組,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三、被告陳煥文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卷第6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煥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煥文自103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久,毒癮未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過之工具,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工具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工具分別銷燬。扣案吸食器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3罪所用之施用工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警檢驗亦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報告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一│陳煥文於105年2月18日下午6時│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萬丹鄉加興││金,以新臺幣│││村社皮路二段228巷50號住處,以││壹仟元折算壹│││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日。扣案吸食│││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壹組沒收銷│││甲基安非他命1次。││燬。│├──┼───────────────┼────┼──────┤│二│陳煥文於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3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萬丹鄉加興││金,以新臺幣│││村社皮路二段228巷50號住處內,││壹仟元折算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日。扣案吸食│││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器壹組沒收銷│││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燬。│├──┼───────────────┼────┼──────┤│三│陳煥文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1時│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30分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社皮路二段228巷50號住處內,以││金,以新臺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壹仟元折算壹│││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扣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器壹組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