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告 吳恒隆

送達代收人吳 昱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建一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吳恒隆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 劉銀清 之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銀清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劉銀清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原告另應按被告人數補呈起訴狀到院。

查明被繼承人劉銀清之遺產範圍後,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訴之聲明(即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銀清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劉建茂 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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