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09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陳祥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額度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率13.88%,若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9,275元,利息24,247元,合計263,522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