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玖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2行所載有關「上開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
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補充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其內均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均已附著於上開針筒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