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洪朝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芳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李美燕 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二)禁止對被害人李美燕實施下列之跟蹤、騷擾行為:1.監視、觀察、跟蹤李美燕,2.對李美燕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3.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李美燕進行干擾,4.對李美燕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5.遠離李美燕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壹佰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5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為「 王孝峰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王孝峰錄影及李美燕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並補充「遭毀損物品及李美燕傷勢照片1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洪朝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徒手拉扯李美燕,致其受傷,既係傷害行為,亦係在防杜其離開現場,故應認被告係以前開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普通毀損罪與普通傷害罪,雖行為之時空密接,然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僅因私人糾紛,竟對李美燕暴力相向,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李美燕達成和解,另斟酌李美燕之傷勢與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而為防被告再犯,保護李美燕安全起見,並斟酌李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伊,並賠償伊修車的費用新臺幣12000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審訴卷第25頁、第26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7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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