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志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P」、「超霸」商標電池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志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佐。茲因扣案之仿冒「GP」、「超霸」商標電池3個,經鑑定後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物及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仿冒「GP」、「超霸」商標電池3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賣家編號8號等件在卷可查,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