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陳少柱
李伯玲 陳春友 張志偉 即 張勤瑞 之繼承人 陳瑞月 即張勤瑞之繼承人 彭丁財 即 彭林春 之繼承人 彭碧英 即彭林春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政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玖拾壹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春友、張志偉、陳瑞月、彭丁財、彭碧英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陳少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如本院95年度訴字173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2面積6.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3面積
32.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4面積13.5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5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與原告李伯玲將上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152.9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告;原告陳少柱應將坐落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l面積169.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2面積71.29平方公尺、編號F4實際長度81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F5實際長度91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F6實際長度117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F7實際長度128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F8實際長度56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8515.3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8地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9面積392.8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告;原告彭丁財、彭碧英之被繼承人彭林春應將坐落同段9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61.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A1實際長度100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等地上物剷除、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訴外人即原判決被告 李水治 應將坐落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40.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C1實際長度105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C2面積4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13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8.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剷除、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各該應受判決聲明為: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12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2面積
6.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3面積32.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4面積13.5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5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以及9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169.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2面積71.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4實際長度81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F5實際長度91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F6實際長度117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F7實際長度128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F8實際長度56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等地上物(以下合稱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關於拆除9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40.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C1實際長度105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編號C2面積45.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13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3面積8.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關於剷除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1.5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編號A1實際長度100公尺、寬度0.1公尺之單軌車道(以下合稱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原告陳春友及張志偉、陳瑞月及彭丁財、彭碧英分別將聲明內容由撤銷關於原告陳少柱、訴外人李水治、原告彭林春部分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變更為撤銷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陳春友、張志偉、陳瑞月、彭丁財、彭碧英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95年度訴字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李水治、彭林春及原告陳少柱、李伯玲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陳少柱應將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18.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2所示面積6.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3所示面積3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4所示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編號D5所示面積1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與原告李伯玲將上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152.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陳少柱應將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169.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F2所示面積71.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F3所示面積23.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F4所示實際長度81公尺、寬度0.365公尺土地上之雙軌車道、編號F5所示實際長度91公尺、寬度0.365公尺土地上之雙軌車道、編號F6所示實際長度117公尺、寬度0.1公尺土地上之單軌車道、編號F7所示實際長度128公尺、寬度0.1公尺土地上之單軌車道、編號F8所示實際長度56公尺、寬度0.1公尺土地上之單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8515.30平方公尺之土地、8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9面積392.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李水治應將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剷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彭林春應將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剷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於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以及前開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⒈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在土地上改良種植、耗費甚鉅,被告收回土地之舉,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下稱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被告因收回上開土地,將導致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失去生活依據,依前揭釋字第422號解釋,不得收回。
⒊況上開土地業經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
⒋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善
意占有人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得向恢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再依民法第959條規定,原告陳少柱、李伯玲自得依民法第957條規定,就占有物所支出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在被告未返還相關費用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⒌又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補償。並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原告陳春友就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申言之,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原告陳少柱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之土地為88、90、9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均為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0地號土地,因耕作分界有所混淆不清,造成原告陳少柱、陳春友之土地分界尚未清楚,事實上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為原告陳春友所有、部分為原告陳春友、陳瑞月所有。就前揭地上物,被告既僅取得對原告陳少柱之執行名義,而未另對原告陳春友取得執行名義,則就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即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㈣原告張志偉、陳瑞月就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申言之,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承租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李水治,而係訴外人張勤瑞占用並種植果樹。張勤瑞過世後,土地現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志偉、陳瑞月占用。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為原告張志偉、陳瑞月所有。被告既未另對原告張志偉、陳瑞月取得執行名義,就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部分,即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㈤原告彭丁財、彭碧英就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申言之,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嗣經地政機關編定為90、129、130地號土地,均為張勤瑞向被告承租。嗣因張勤瑞積欠彭林春債務,而將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交予彭林春使用。而本院95年度訴字17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履勘時,張勤瑞、彭林春均未到場,造成原應為張勤瑞使用之土地,變成李水治使用,更有彭林春與張勤瑞使用土地界址錯誤之情形。若被告逕行執行彭林春之土地,恐有逾越執行之問題,且因張勤瑞、彭林春均已過世,更應再次進行確定占用範圍,以防有損及他人權益之情事。原告彭丁財、彭碧英為彭林春之繼承人,自小跟隨彭林春照料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因此瞭解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土地有所勘誤,故被告應無權執行。
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就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原告陳春友及張志偉、陳瑞月及彭丁財、彭碧英分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租約存在,原告已經提出行政救濟。故原告陳少柱、李伯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春友、張志偉、陳瑞月、彭丁財、彭碧英爰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分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①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與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關於拆除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④關於剷除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少柱、李伯玲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調查事證後,認定原告陳少柱、李伯玲於6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敘明理由於該判決內,故被告請求原告陳少柱、李伯玲返還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主張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渠就上開土地改良種植,並配合政府10年心力,耗費甚鉅,被告硬要收回土地,毫不考慮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在梨山艱難區域數十年辛勤耕作,別無其他謀生技能,且家中仍有人口需扶養,且渠有合法使用權等語,於法無據。況被告早於96年間,即已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如確以種植果樹維生,當時即應處理,而非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再為主張。
㈡原告陳春友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原告陳春友固主張88、90、92地號土地均為臺中市○○區○○○○○區○00○○地○0地號土地,因分割時有所錯誤,造成原告陳少柱、陳春友耕作分界有所混淆不清,若逕依系爭執行名義而執行關於原告陳少柱之部分,將使原告陳春友所有之地上物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陳春友就此有關土地分割事宜及其上地上物屬原告與陳瑞月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陳春友並未舉證以實之。
㈢原告張志偉、陳瑞月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調查事證後,認定李水治、彭林春並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敘明理由於該判決內,故被告請求李水治、彭林春返還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
現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由張勤瑞之繼承人即原告張志偉、陳瑞月占用,惟張勤瑞承租之土地,業已租期屆滿一節,亦經原承審法官認定並詳載理由於判決內,原告張志偉、陳瑞月並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又原告張志偉、陳瑞月雖主張彭林春與張勤瑞使用土地界址有誤,而認應重新確定占用範圍云云,然李水治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履勘現場時,已自認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為其所興建,被告認無重新確定占用範圍之必要。又原告張志偉、陳瑞月並未就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證實其確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
㈣原告彭丁財、彭碧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業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拆除並點交土地予被告,故原告彭丁財、彭碧英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必要。又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17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已認張勤瑞承租土地業已租期屆滿,並經李水治、彭林春 陳明 無訛,且 張勤瑞業 於79年4月14日死亡。而張勤瑞所承租之土地為林地,縱張勤瑞曾向被告承租,依約亦禁止轉讓他人使用,李水治、彭林春於前訴訟中未能舉證證明土地確係張勤瑞所交付使用,尚難僅憑李水治、彭林春空言主張,而得逕認其等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彭丁財、彭碧英以彭林春於前訴訟履勘時均未到場,有耕作範圍分界不清之情形,如逕予執行,恐有損及他人權益之情事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㈤原告陳春友、張志偉、陳瑞月、彭丁財、彭碧英就129、92
、9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並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足以對抗被告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法律上權利,則渠就前揭地上物,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果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土地上所種果樹,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少柱、李伯玲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及原告陳春友、張志偉、陳瑞月、彭丁財、彭碧英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債務人
李水治、彭林春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陳少柱應將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18.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2所示面積6.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3所示面積3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4所示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編號D5所示面積1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與原告李伯玲將上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152.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陳少柱應將9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169.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F2所示面積71.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F3所示面積23.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F4所示實際長度81公尺、寬度0.365公尺土地上之雙軌車道、編號F5所示實際長度91公尺、寬度0.365公尺土地上之雙軌車道、編號F6所示實際長度117公尺、寬度0.1公尺土地上之單軌車道、編號F7所示實際長度128公尺、寬度0.1公尺土地上之單軌車道、編號F8所示實際長度56公尺、寬度0.1公尺土地上之單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8515.30平方公尺之土地、8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9面積392.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李水治應將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剷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彭林春應將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剷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於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以及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2號訴訟程序,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7年6月3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陳少柱、李伯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㈡原告陳春友是否為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張志偉、陳瑞月是否為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㈣原告彭丁財、彭碧英以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係訴外人張勤瑞向相對人承租後,將之交由債務人彭林春使用,且因張勤瑞、彭林春於本院95年度訴字17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履勘時均未到場,有耕作範圍分界不清之情形,如逕予執行,恐有損及他人權益之情事為由,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陳少柱、李伯玲、
債務人李水治、彭林春等4人應除去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以及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確定裁判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6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至於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陳春友主張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張志偉、陳瑞月主張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彭丁財、彭碧英主張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雖主張渠在土地上改良種植、耗費甚
鉅,被告收回土地之舉,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依法訴請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乃前訴訟所應爭執之事由,並非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足採。況被告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另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
規定及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收回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字第422號解釋之作成,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而關於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標準,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及內政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均係以固定不變金額作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因此認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且原告陳少柱、李伯玲應返還之土地,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及釋字第422號解釋,而主張有異議事由,實與本件迥不相侔。
⒋又原告陳少柱、李伯玲空言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判命應返還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即難遽採。況如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7年6月3日之前,依前開說明,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⒌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復主張就改良土地支出必要、有益、
增加土地價值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第959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相關費用,並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方互負之債務須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查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主張所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難認為真。況縱認原告陳少柱、李伯玲對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確係存在,惟此請求權亦與本件原告陳少柱、李伯玲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種類相同之給付,是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均無理由。
㈢原告陳春友及原告張志偉、陳瑞月部分:
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告陳春友以其與原告陳少柱耕作分界不清,其方為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張志偉、陳瑞月以其為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分別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陳春友及原告張志偉、陳瑞月自應分別就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陳春友所有,以及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為原告張志偉、陳瑞月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春友及原告張志偉、陳瑞月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是原告陳春友及原告張志偉、陳瑞月空言
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及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分別為其所有,殊難採憑。
㈣原告彭丁財、彭碧英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原告彭丁財、彭碧英雖主張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為其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剷除、拆除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之部分,已於101年12月18日除去前揭地上物,並點交所占用之土地完畢,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被告代理人 書立 之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揆諸前揭說明,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則原告彭丁財、彭碧英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少柱、李伯玲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以及原告陳春友、張志偉、陳瑞月、彭丁財、彭碧英主張各該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陳少柱、李伯玲部分以及12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90、130地號土地上之C類地上物、90地號土地上之A類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