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佩君
具保人邱奕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奕澄因受刑人陳佩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被告戶籍既設在戶政事務所,原則上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固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並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居所,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已於107年10月24日遷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而員警於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19日至上開陳報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獲,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上開經傳喚及通知到案執行之際,是否仍實際居住在上開陳報址,即非無疑問,而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上開說明,自須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有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及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是送達程序既未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