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沛芸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朝新路口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朝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適有 莊宗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聲請意旨誤載為由南往北)至該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吳沛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莊宗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腦硬膜下膿瘍等傷害。嗣吳沛芸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宗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左轉,且伊已經開很慢,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剛好是綠燈,該處沒有左轉燈,但是有標誌是可以轉彎的,是告訴人騎太快,連煞車都沒煞車就撞過來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新路口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朝新路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宗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復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6月
2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7張及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2至15、22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間即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車流量不大,伊將車子停住靜止打方向燈,準備要左轉轉過去時,伊當時方向盤都已經打直,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還很遠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頁背面);是以,果若被告確實依其上開所陳述之情況駕駛車輛,且有加以注意查看往來車輛者,衡情當能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前方直行駛來;然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前,竟在其已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業已直行而來之情況下,猶逕行左轉行駛,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於左轉彎之際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即逕自左轉行駛,致與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而來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甚明確;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24日高市車字第106704039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及背面),亦略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由此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已屬甚明。是以,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
骨折及腦硬膜下膿瘍軀幹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屬明確。
⒋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當時騎太快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外觀受損程度,僅有機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後方車殼有輕微磨損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僅有右側車身前方車燈下方處烤漆有些微括痕磨損狀況乙節,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有車輛受損狀況之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25頁);由此可見雙方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受損害狀況均非嚴重,從而可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速應無被告所稱車速過快之情形,否則如在高速撞擊情況之下,衡情應無僅造成雙方車輛均僅有前述輕微損害狀況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難以資憑採。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者,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車禍事故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陳述:其於本件車禍後傷及腦部,有後遺症,有時候腦筋轉不過來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有規定。又刑法第10條關於重傷之規定,舉凡對人體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頭顱骨骨折及腦硬膜下膿瘍等傷害,固有前揭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然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仍須復健治療,後續仍安排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建議宜再休養三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見警卷第22頁);綜合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雖須進行復健治療,然並未提及對告訴人腦部造成永久受損之程度;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屬難治或不治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程度。是以,勘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應尚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已可認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往來直行車輛,而未依規定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自左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暨衡 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