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潘瑞淇
被   告  連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之某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育德 」之人,並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
稱「林育德」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友人,
需款孔急,欲借款1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05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5
萬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將系爭帳戶交
給別人使用,但原告應該向該使用帳戶之人追討所受之損害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共同幫助詐欺之事實,業
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福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
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7
號刑事判決判處「連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育德」之人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與該自稱「林育德」之詐欺者均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並得對被告一人先請
求全部之給付,無須以向自稱「林育德」之詐欺者先請求賠
償,作為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條件;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不得
據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若生其他訴訟
費用,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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