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政融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陳泰嘉 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謝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一帶,搭乘陳泰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對陳泰嘉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泰嘉,嗣於陳泰嘉將車輛駛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時,更下車追打陳泰嘉,致其受走有頭皮擦挫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政融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泰嘉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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