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政融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陳泰嘉 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謝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一帶,搭乘陳泰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對陳泰嘉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泰嘉,嗣於陳泰嘉將車輛駛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時,更下車追打陳泰嘉,致其受走有頭皮擦挫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政融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泰嘉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