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對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鄭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得提存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供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相對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840萬元為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3,000元為相對人鄭詩慧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今因擔保提存之金額甚鉅,為維護股東權益,及基於公司日常營運暨資金周轉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謝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