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AV000-A111213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被上訴人 江松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料,故將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下稱

  紫雲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紫雲寺接待信眾。被上訴

  人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先透過

  電話邀請伊至紫雲寺修行,經伊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前往該寺修行。被上訴

  人分別於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3年)3月8日及9日某時,以伊心中有雜念,要幫伊加持、畫符為由,觸碰伊腰部、胃

  部,並告以伊有妄想症要改掉 云云 ,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至

  11時許,因伊胃不舒服遲到,被上訴人便將伊帶往紫雲寺志

  工休息室,利用伊此前數日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會,佯

  裝為伊修行並加持,先拉開伊衣服,將手放在伊胃部,隨後

  違反伊之意願,將手向下撫摸伊之下腹觸及陰毛,伊驚嚇後

  告以「我覺得不好,你摸的太下面,我不舒服」等語,惟被

  上訴人仍未立刻將手拿開,而將手改放在伊肚子,結束後並

  佯稱「是處女才配得上讓我碰,是神明要我幫忙我才幫的,

  不然我才不屑」云云,使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

  性欲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下稱系爭強制猥褻行為)。伊身為上萬甚至百萬點閱率之法國十六世紀古堡(即YouTube頻道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頻道)之中餐主廚,並身兼○○科技大學之業界教師、甜點工作室經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伊夜不能寐、經常從惡夢中驚醒,不僅無法工

  作,還得每天服藥,身心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聲請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紫雲寺管理委員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其曾於系爭頻道工作部分,依上訴

  人於酷的夢想企劃申請書所承其預計西元2022年3或4月執行

  計畫到法國學習廚藝等語,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前仍處於學習

  廚藝階段,並非其所稱之中餐主廚。又由系爭頻道之說明,

  顯見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頻道之成員,況系爭頻道影片中有

  出現上訴人者甚少,有出現的話時間也不長,系爭頻道之收

  益自與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未在○○科

  技大學兼任教師,上訴人111年之所得額亦與其所述不一致

  ,可見上訴人稱其為甜點工作室經理亦非實在。原審已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資歷及上訴人遭受之痛苦,核定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紫雲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紫雲寺接待信眾

  。被上訴人假借神明意旨並宣稱有醫療、修行、加持等能力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透過電話聯繫邀請上訴人前往紫

  雲寺修行,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前往

  紫雲寺修行。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8日及9日某時,以上

  訴人心中有雜念,要幫上訴人加持、畫符為由,觸碰上訴人

  腰部、胃部,並告以上訴人「有妄想症要改掉」云云,嗣於

  同年月10日10時至11時許,因上訴人胃不舒服遲到,被上訴

  人便將上訴人帶往紫雲寺志工休息室,利用上訴人此前數日

  對身體碰觸較為鬆懈之機會,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

  得逞1次。

 ㈡被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經上訴人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被上訴人對其他被害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分別量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嗣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其中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並與被上訴人對其他被害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5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經刑

  事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並與被上訴人對其他被

  害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地以前揭方式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致上訴人身

  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與性自主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身為上萬甚至百萬點閱率之系爭頻道之中餐主

  廚,並身兼○○科技大學之業界教師、甜點工作室經理等語

  ,固提出上訴人出現在系爭頻道之畫面截圖、上訴人受聘為

  ○○科技大學開設自主學習課程之聘書及上課過程、酷的夢

  想企劃申請書、上訴人在法國古堡工作及電視臺錄製實境節

  目、各大媒體採訪等照片截圖及法國十六世紀古堡0000000

 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在0000000的帳號截圖,

  以及古堡主人000000000000000與上訴人聯繫的對話記錄為

  證(本院卷第33-47頁),經核固可認定上訴人曾參與系爭頻道之錄製,以及案發前兩年曾在○○科技大學開設自主學

  習課程,並計畫自設甜點工作室等情,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頻道相關截圖(本院卷第79、133-147頁),則上訴人參與系爭頻道之次數不多,且出現之時間非長之情,亦可

  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原遭刑

  事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刑事二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1月,足見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

  過低等語;惟查,刑事二審法院固就被上訴人系爭強制猥褻

  行為加重量處之刑度,然就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未為不同

  之認定,有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8頁),且量刑輕重乃刑事法院之職權,而精神慰撫金則為民事法院

  應依前揭情狀為審酌,尚不受刑事法院刑度輕重認定之拘束

  ,應予敘明。

 ⒊從而,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前往廟宇尋求宗教慰藉

  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猥褻行

  為之侵權行為態樣,致上訴人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能終其一生都在此一陰影下度過,

  並兼衡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曾參與系爭頻道之錄製,案發前

  兩年曾在○○科技大學開設自主學習課程,並計畫自設甜點

  工作室;被上訴人案發時為紫雲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現則

  為村里乩童,以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原均否認犯行,嗣

  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始改口坦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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