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健達巧克力壹條、健達奇趣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曾有竊盜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其雖表示有意與被害店家和解,然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健達巧克力1條、健達奇趣蛋
1盒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