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邱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涉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行,就原審判決不服業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所涉之如上刑事案件攸關,且其刑事判決結果有罪與否影響被告是否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免刑事及民事審理結果不同,爰聲請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結前裁定停止訴訟,或由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現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