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試單」。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35毫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駕駛之路段為快速道路,對公眾潛在危害較高,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3號被告賴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於103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於翌(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之1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東向15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賴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欽政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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