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常福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鐘常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頭往光明路方向直行,行經溫泉路00之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徐群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被告車輛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雖知悉其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徐群逸告訴被告鐘常福之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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