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10號

原告 朱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翰陳欽敏周文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翰、陳欽敏、周文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