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10號
原告 朱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翰 、 陳欽敏 、 周文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翰、陳欽敏、周文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