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潘憲德 (已經判決確定)於民國85年6、7月間,因欲使其子取得申請甄試保送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農工)之資格(即家長需為農會會員,家庭農場面積在0.1公頃以上),乃請託其妹婿甲○暫將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之土地(下稱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甲○同意後,即與潘憲德及代書 沈陸泉 在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之理事長室研商如何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當場沈陸泉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尚需繳納贈與稅,乃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甲○明知其與潘憲德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潘憲德及知悉上情之代書沈陸泉(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農會之理事長室,推由沈陸泉填載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潘憲德、甲○所提供之印鑑後,於同年7月20日,由沈陸泉委託另一名不知情之代書 李麗香 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9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174地號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僅同意將土地借給潘憲德,然並未談及欲以何種方式辦理過戶,且事前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予潘憲德,辦理過戶事項時,伊不在場,不知潘憲德與代書事後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潘憲德間就此筆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同意將其所有本件1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憲德,而由潘憲德委託代書沈陸泉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85年6月15日),並分別蓋用潘憲德、甲○所提供之印鑑,嗣於85年7月20日,由沈陸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麗香持上開申請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憲德,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9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沈陸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1345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1-194頁,本院卷第52-54頁),並與證人潘憲德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3-175頁),復有17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印鑑證明書暨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6856號卷(下稱6856號卷)第17-26、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同意將土地過戶予潘憲德,惟辯稱:當時潘憲德係以參選萬巒農會理事長亟需土地為由要求將土地過戶,伊事先即將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予潘憲德,辦理過戶之際伊並未到場,不知事後係以何種名義辦理登記云云,惟查,被告潘憲德於偵查中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因兒子欲保送農校,經由家人間商量,由妹婿甲○將174地號土地過戶予伊,雙方間沒有買賣行為,而在農會理事長室委託沈陸泉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甲○夫妻均有到場,且當場將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予伊,伊再交給代書沈陸泉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
5、181頁),核與證人沈陸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農會理事長室辦理過戶事宜時,潘憲德及甲○夫妻均有在場,甲○並當場將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予潘憲德再轉交給伊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45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1-192頁)。再者,潘憲德係自82年3月間即當選萬巒鄉農會第五屆理事長,任期4年至86年3月屆滿,嗣後被告潘憲德即改參選第6屆常務監事並當選,任期4年(自86年3月起至90年3月止),有萬巒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及該農會94年3月18日屏巒農會字第057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258頁),是上開174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時,被告潘憲德之理事長任期尚未屆滿,且嗣後被告潘憲德亦未再參選理事長,何以於半年前即以參選理事長為由,事先向被告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潘憲德所稱土地過戶之目的,乃欲使其子取得甄試保送內埔農工之資格乙節,並有內埔農工所出具證明書及臺灣省甄選農家子弟就讀(工)職業學校農場經營科實施要點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222頁),應可採信。
(三)被告甲○辯稱:伊僅同意將土地過戶予潘憲德,然不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且潘憲德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委託代書辦理174號土地過戶,內心意思係只要能辦過戶即可,以何原因登記均無關係,並未特別向被告提及要以何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證人沈陸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潘憲德均知悉本件土地過戶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前,伊在上開萬巒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即向被告及潘憲德解釋,因甲○係潘憲德之妹婿,故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需課予較重之贈與稅,遂建議彼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與潘憲德當場均有同意等語明確(見1345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3頁)。按諸常情,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非僅買賣一項,沈陸泉身為代書,僅係單純受被告與潘憲德之委託,代為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關於使用買賣或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會向被告及潘憲德說明並徵詢2人之意見後,始決定以何項關係為登記原因,其實無何動機擅自為被告及潘憲德決定移轉登記之原因。顯見證人沈陸泉證稱被告2人經由其建議,遂同意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與潘憲德上開辯解及證述,無非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四)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諸民法第
758條規定自明,此為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之公示原則,一般交易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信賴此登記內容,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既屬必要之登記事項,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自應就申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形式審查,據以登載,以維持登記內容之正確性。被告明知其與潘憲德就上開174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移轉原因登載為「買賣」,自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就上開174地號土地,與潘憲德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委由知情之代書沈陸泉填寫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麗香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賣賣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與潘憲德、沈陸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潘憲德2人推由代書沈陸泉填寫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沈陸泉又委由不知情之李麗香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申請,為間接正犯。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28條、第
214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土地過戶登記需有原因事實關係存在,竟仍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原因管理之正確性,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潘憲德既同意移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予潘憲德,無論事後代書以何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均係經被告與潘憲德同意,地政機關無權為審查,被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為相關文件之形式審查無訛後,即有以聲明或申報內容為登載之義務,而登載之內容不實者,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不構成此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經被告與潘憲德同意,固經本院認定無誤,然被告與潘憲德間並無實際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委由代書以此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僅作形式審查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