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芫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芫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㈠於民國98年3月1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第2399號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而判決駁回,於98年9月28日確定;㈡另於99年5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9月20日確定;㈢復於99年4月5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10月27日確定;㈣再於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8日間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99年5月25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8日),係在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即98年9月28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四罪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